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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人」侵权案,除了版权还应关注什么?

「数字人」侵权案,除了版权还应关注什么?

TechFlow深潮TechFlow深潮2024/03/12 09:43
作者:TechFlow深潮
虚拟数字人及其「中之人」是否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

撰文:肖飒

作为当前数字技术与文艺创作深度融合的产物,虚拟数字人体现了数字文化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趋势,成为了网络文娱的新「流量密码」。根据艾媒咨询发布的《2023 年中国 AI 数字人产业研究报告》显示,2022 年中国虚拟人核心市场同比增长 94.2%,伴随着虚拟数字人 IP 化,虚拟偶像、虚拟化身等形式逐渐成为以视频直播为代表的泛娱乐、电商、文旅等 Web3.0 领域的重要业务形态。

然而,虚拟数字人及其「中之人」是否享有著作权或邻接权?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如何实现虚拟数字人有关主体的权益保护?这仍存在疑问。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首例「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从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归属多层次分析了这些提问。飒姐团队今日文章便从这一判决入手,解读虚拟数字人的有关著作权问题,以期帮助诸位老友厘清其权利归属、法律属性相关问题。

01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 A 公司综合应用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 Ada,并于某视频平台发布两段视频将 Ada 进行公开,一段用于介绍虚拟数字人 Ada 的场景应用, 一段用于记录真人演员徐某与虚拟数字人 Ada 的动作捕捉画面。 被告 B 网络公司后通过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 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 A 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且在整体视频中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 营销信息。

由此,A 公司诉称,B 公司的行为侵害其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录像制作者及录像制品中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02 裁判结果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定虚拟数字人的人物形象构成美术作品,涉诉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原告享有相关著作权及邻接权,遂判决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12 万元。

03 案件评析

什么是虚拟数字人?根据《虚拟数字人法律研究报告》,虚拟数字人是指多技术结合之下,依靠技术设备呈现,具有人的外观、动作和语音等特征,以数字形式存在的虚拟形象。根据其驱动技术的不同,可分为通过佩戴动捕设备或特定摄像头的真人驱动型和由深度学习算法运作的 AI 驱动型虚拟数字人,本案中的 Ada 属于前者。然而无论其驱动核心是什么,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虚拟数字人的主体地位暂时不能实现。

(一)虚拟数字人著作权主体之否认 — 立足「人类创作中心主义」

正如法院说理所言,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其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干预和选择,不具有作者身份。在弱人工智能盛行的当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

「人类创作中心主义」是著作权立法的哲学基础和基本精神,在此逻辑下,作品本质上是作者的意志,自然人作者始终与其作品紧密联系在一起,以此实现著作权法的创作激励效益。换言之,法律作为权利的载体,应当也只能从人的主观意志中获得,「无权利即无义务,无义务即无权利」,法律主体应是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即自然人(或法律拟制为「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而虚拟数字人不具有独立的自由意志,也没有相应的社会属性,在现行著作权法「人类创作中心主义」的立法精神下,显然不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也谈不上法律拟制人格的赋权。

技术无法也不应等同于人的创造性思考,我们应当回到「人」在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真实作用这一基本问题进行解读,以人为本,从而弱化数字时代下修正著作权法律框架可能带来的冲击和不适,保护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知识产权。A 公司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等多项技术手段,耗费大量精力和财力「创造」了该可视化、人格化、交互化的形象,理应得到著作权保护。

(二)虚拟数字人形象及相关视频的著作权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构成美术作品需要满足「独创性 + 审美意义」两个要件。案涉虚拟数字人并非虚拟化身,并不在现实中对应某一特定自然人,而是由原告公司通过创建静态三维形象、建模、真人驱动等方式呈现的形象,并不是简单对他人或他人作品的抄袭或复制。此外,案涉虚拟数字人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运用文字、色彩、图形、服装等要素,表达了作者独有的美学思维和选择,自然构成美术作品。

对于涉案的两个视频,法院认定其分别为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是正确的。如何区分二者?根据世界知识产权《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相关的固定图象组成,带有或不带伴音,能够被看到的,并且带有伴音时,能够被听到的任何作品,在我国包括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二者都有可能经过剪辑、添加字幕、特效等加工处理,但不同的是,视听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即通过一定的风格选择、场景构造等,体现了独特的个人表达,而录像制品只是将现实世界记录下来并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形成连续动态画面,虽然可能有少量的改变和创作,但尚未达到「个性化表达」这一要求。

(三)虚拟数字人「中之人」的邻接权保护

「中之人」是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核心,是虚拟形象外壳下真正的表演者,虚拟数字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以案涉虚拟数字人为例,Ada 所表达出来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是经过深度学习后模拟人类进行表演,因此「中之人」系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由于动捕、3D 建模等技术成本的昂贵,虚拟数字人「中之人」作为表演者,需要利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作,体现为一定的「技术依赖性」,属于职务表演行为。除另有约定外,表演者只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余财产性权利均由单位享有。同时,鉴于虚拟数字人的虚拟性,「中之人」通常不可对外表明自己的身份,一切表演活动均应由虚拟数字人以其设定好的名称及形象对外展示。「中之人」作为实际表演者,一般仅享有和公司签合同享有的劳动报酬权,其著作权均由单位享有和行使。

04 写在最后

著作权制度或整个知识产权制度是对行业发展的背书。人工智能技术正逐渐成为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引擎,法律不能脱离经验成为逻辑的囚徒,「虚拟数字人侵权第一案」积极探索并回应了虚拟数字人产业发展的需要。飒姐团队提醒,各大虚拟数字人行业公司仍需要注意技术的法律问题和伦理风险,应提前规划布局,开放审慎包容监管,为技术发展和市场繁荣保驾护航。

以上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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